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2:44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5]2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客观真实地评价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业绩和工作水平,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确保政府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借鉴外地作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利于推动政府当年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有利于激励各部门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能。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考评、奖惩兑现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市长对市长负责,按职责分工组织所分管部门目标任务的实施。
  (二)市政府副秘书长(副主任)按职责分工协助副市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任务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管理责任人,对市长、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目标任务的实施。部门其他领导成员按职责分工对部门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为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市政府秘书长任主任,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考核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政府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组织实施年终考评具体工作。
  (二)目标责任单位为市政府各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制定实施
  第六条 制定目标的依据。
  (一)《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重要工作;
  (三)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点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市政府部门完成的重要工作;
  第七条 制定目标的原则。
  (一)重点突出。所制定的目标既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突出工作重点。
  (二)目标具体。工作目标既要确保当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又要坚持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目标考核内容要明确具体,尽可能量化。
  第八条 目标体系构成。
  目标任务由基本目标和保证目标构成。
  (一)基本目标:主要由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部门重点工作、重点工程以及为保证全市工作总目标完成而分解的具体目标组成。
  (二)保证目标:主要由为民办实事、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等实行一票否决的目标组成。
  第九条 目标的制定。
  每年元月底前,各责任单位按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要求制定出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报考核办。2月底前,拟定市政府各责任单位当年工作目标具体内容,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分管副市长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下达。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
  各责任单位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后,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项分解落实,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
  第十一条 目标的监控。
  各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进度,分析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研究解决,考核办对目标执行情况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重点工作,考核办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目标的调整。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有关责任部门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考核办,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办统一调整下达。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性工作任务变化和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十三条 新增目标。
  年度目标下达后,上级主管部门对部门下达新的重要工作任务确需纳入目标管理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考核办,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办统一下达,并作为当年新增目标,纳入全年目标考评。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四条 对目标实施情况的检查、考评,按半年检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检查考评的内容为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检查考评。
  (一)半年检查。当年7月15日前,各责任单位对上半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考核办。考核办7月中旬组织抽查,7月下旬写出半年目标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二)年终考评。各责任单位于次年元月中旬前对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报考核办。次年元月底前由考核办牵头组织对各责任单位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次年2月底前,考核办在汇总考核情况和征求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意见后,形成市政府工作部门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的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目标管理计分办法。
  (一)基本目标。分值为100分,每项目标基本分值根据重要程度确定。
  1、量化指标100%完成的按基本分计分,超额完成任务的,属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中提出的主要经济指标每超1%加0.1分,列为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的向上级争取资金、重点工程投资额每超10%加0.1分;量化指标未完成的,完成80%以下不计分,完成80%以上按完成比例计分。
  2、对确实不能量化的目标任务,圆满完成计满分,未完成任务的不计分。
  3、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考核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按基本分的80%计分。
  (二)保证目标。由相关部门出具考核情况,考核不合格者实行一票否决,为不达标单位。
  (三)新增目标和调整目标。完成新增目标任务,加计5分。完成新增目标任务50%以上的按比例计分;完成任务50%以下的不计分。调整目标的计分仍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进行计算,如该项目经同意取消则按该项目的原定分值80%计分。
  (四)其它加分项目。当年度凡获得党中央国务院奖励的每项加5分,获省委省政府奖励或中央和国家部委综合奖励的每项加3分,获市委市政府奖励或省直部门综合奖励的每项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五)其它扣分项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5分、3分、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被发现的扣除该项目分值;对市委、市政府交办事项未及时完成且不及时报告情况的每次扣0.5分;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扣3分;发生影响全市经济环境事件的每次扣1分;对因本部门工作不力引起的到市以上群体性上访每次扣1分;主要经济部门每季度未按要求上报经济分析材料的每次扣1分。
  第十八条 考评结果。
  市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分为优胜、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
  将列为考核的市政府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分为两类,即主要经济职能部门(21个)为一类、其它部门(25个)为二类(具体分类名单附后)。
  各单位考核等级由考核办根据各单位得分情况及所在类别拿出初步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1、优胜单位。主要经济职能部门名列前7名、其它部门名列前8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
  2、达标单位。凡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目标管理达标单位"。
  3、不达标单位。凡得分80分以下的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未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为民办实事指标任务的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当年保证目标考核不达标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奖励的实施。
  (一)以考评结果为依据,对被考核单位和各级责任人的奖惩,按目标任务考评得分高低确定。
  (二)奖励对象为市政府目标管理优胜单位。
  (三)对奖励对象通报表彰、授予奖牌、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惩诫的实施。
  (一)惩诫对象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
  (二)责令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分析原因,吸取教训。
  (三)单位领导成员不得参与年度评优、评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试行。


  市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分类

  一、主要经济职能部门(21个):
市发改委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规划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局 市粮食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国资委 市旅游局 市房产局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市公路局 市供销社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  市畜牧水产局 市农机局 双牌水库管理局
  二、其它部门(25个):
市政府办 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 市监察局 市民宗委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文化局 市卫生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审计局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城管行政执法 市安监局 市广电局 市体育局 市人防办 市法制办 市信访局  市调纠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六号)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经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28日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技能型人才,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组织妇女、帮助失业人员、扶持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的具体工作。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职业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人才需求情况,制定行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九条 本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相适应,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相沟通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也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的办学体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按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拓展面向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开设和选用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课程和教材,并配置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培训任务,组织实习实训,对成绩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实训。高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不少于半年的实习实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提供实习实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

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相对集中的地区,鼓励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安排指导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应当执行国家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或者分立、合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学校、机构章程;

(三)学校、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以及办学层次、性质和规模等。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关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歧视妇女和残疾人。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职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行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人员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兼职任教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的,其毕业生在校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参加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经常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示范职业学校建设、技能型紧缺人才专业建设、师资培养培训以及支持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等。

第三十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和扶贫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投资举办各类职业学校,按规定享受城市教育费附加返还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将其列入成本开支,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

纳税人向职业教育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民办职业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职业教育经费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动员社会力量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资助。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

(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帐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