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0:46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对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
理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
查。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过程的人为延长。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二、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需将该申请送达给鉴定人,同时还需给鉴定人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参照相应法律规定,给予准备时间一般为三天以上,另算上法院送达相应通知的时间,因此,建议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无效。

  三、比照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不同于证人出庭费用承担以及该费用已包含于鉴定费中的两种观点,本人不予认同。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将出庭作证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费之外,须另行支付。另外,鉴定人与证人性质虽不同,但因此而产生的出庭费用却无性质差别,因此,建议通过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因此鉴定人从性质上将是可以替代的,但从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角度来讲,替代性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当事人申请但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时,建议法院将该出庭的通知送达该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决定由哪一鉴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某一鉴定人出庭时,则建议由该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69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报名费,是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参加保险中介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的报名费。

  

第二章 权责管理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资格考试的主管单位,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或各保监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委托中国精算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资格考试的管理者和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强化对受托承办考试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组考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严格实施有关规定,提高工作效率,健全监管机制。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考试管理、收费缴纳、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责、工作流程和标准。

  第六条 受托方向参加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费,并确保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七条 资格考试报名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设定或变更收缴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减免考试报名费。

  第八条 委托方应核对缴费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确认无误后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确保考试报名费全额入库的基础上,根据协议规定,向受托方支付组织考试的费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受托方应于每次考试报名结束当日(保险代理人电子化考试每天开考的,应将当天作为考试报名结束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条 受托方下设异地分支机构承办考试的,应由分支机构直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不得转由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财政汇缴专用账户由财政部统一开立,禁止以单位或个人名义自行设立过渡性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受托方收取的考试报名费应全额缴存,缴存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可在受托方的费用中列支,不得直接从考试收费中坐扣。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单独设置账簿登记考试报名费收缴情况,做好收支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禁止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禁止以各种名义逃避考试报名费的缴纳义务或拖延缴纳时间。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收取考试报名费时,应当向考生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其他票据。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根据用量大小,事先向委托方申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并作为财务凭证妥善保管。已使用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存根联,应定期交回,双方核对确认后,由委托方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销毁。

  第十七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建立票据出入库登记簿,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收费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遗失收费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对受托方的考试组织实施、费用收缴上划、成本费用开支、票据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委托方和受托方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委托方对受托方管理不严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